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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依據 |
(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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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項目及年限 |
| 一、一般健康檢查: |
(一)、檢查項目:
(1)、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2)、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3)、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4)、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5)、血壓測量。
(6)、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7)、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8)、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脢(ALT或稱SGP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9)、其他必要之檢查。
(二)、一般健康檢查檢查年限:
(1)、年滿65歲者,每年檢查1次。
(2)、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
(3)、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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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特殊健康檢查: |
(一)、須實施之作業場所:
(1)、高溫作業。
(2)、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85分貝以上之作業。
(3)、游離輻射作業。
(4)、異常氣壓作業。
(5)、鉛作業。
(6)、四烷基鉛作業。
(7)、粉塵作業。
(8)、有機溶劑作業。
(9)、苯、氯乙烯、二異氰酸、異佛爾酮、二異氰酸甲苯、石綿、錳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聯?啶、巴拉刈、黃磷、鈹及其化合物、聯苯胺及其鹽類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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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管理 |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二級管理之勞工,得使其依醫師之意見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列入第三級管理以上之勞工,應至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開設門診之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診治。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雇主對勞工之健康管理屬於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或屬於管理二以上者,應於檢查分級後於三十日內,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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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 存 年 限 |
一、 一般健康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以上。
二、 特殊健康檢查紀錄十年、三十年。 |
| 罰 責 |
一、 雇主: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 勞工:三仟元以下罰鍰。 |
| 相關注意事項 |
一、 全部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不得向勞工收取費用。
二、 應至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共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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